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第十五条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第十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第十七条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第十八条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第二十六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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