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修订)

延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和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传染性、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公检法尸体检查等,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乡级卫生院、诊所、采供血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教学和科研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及公检法尸检等(以下统称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各县区在未建成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前,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立2-3个医疗废物收集点,就近收集本区域内产生的医疗废物,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提供医疗废物收集容器,各收集点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容器的管护及登记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医疗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后,再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收费标准,并对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城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农业、交通、药监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市县区环保局、卫生局应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的管理。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按照《医疗废物分类名录》,进---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方便车辆外运。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第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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