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等9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以及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事件报告等。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承担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相关职责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与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办理,指定前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负责赔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负责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等情形的;(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具体情形可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以下情形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三)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第二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开展。地级以上市相关职责部门发现或得知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事件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属于本办法规定由本地区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向本级赔偿权利人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属于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案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省相关职责部门发现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或收到下级职责部门有关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属于本办法规定由省级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向本级赔偿权利人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赔偿权利人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报告后,可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开展全面调查。省级案件调查部门开展全面调查时,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市级相关职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案件调查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时,应当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委托机构按照协议约定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第九条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国家、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协议约定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方案,提交委托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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