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宋希斌2014年4月4日哈尔滨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不符合本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删去《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将《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四、删去《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廓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第八条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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