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枣庄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乡一体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求,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技师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四)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经办,相互衔接,协调发展;(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材料审核及保险费收缴等工作。发改、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建设和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建设。第七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第二章基金筹集第八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三)社会捐助资金;(四)基金利息收入;(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第九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以及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并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地区(市)政府按规定予以代缴。第十条市、区(市)财政要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并确保及时、足额划拨到位。在省级财政补助后,市级财政对区(市)级补助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家庭成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鼓励村(居)委会对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资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保缴费给予资助。鼓励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赞助,单位用于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和赞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第十二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收缴:(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二)其他参保人员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代收代缴。(三)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各代收单位应当及时向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第十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期。超过集中参保缴费期参保缴费的,需全额缴纳包括政府补助资金在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缴费满30日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参保期间或参保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五条新生儿参加医疗保险按以下办法参保:(一)新生儿可到其具有我市户籍且参加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任一方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新生儿可在出生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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