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3号令)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名及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担保公司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负责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担保公司的重组和市场退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指导和督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并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尚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主管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下同),开展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政府金融办工作指导。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责任。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具备条件的,报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可以不含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作为担保公司股东;企业法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其他组织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自然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四条担保公司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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