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实施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襄樊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土地储备供应机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受政府委托依法收回、转用、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统一提供土地的行为。第四条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供应机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供应。根据工作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在各城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储备供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第六条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储备供应工作。第七条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第八条土地储备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九条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第二章土地收购储备第十条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一)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二)市区国有未利用的土地;(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四)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六)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十)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十一)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十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第十二条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第十三条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拟由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自主开发、联合开发、转让)的,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不予收购的,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不予收购意见书,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非因城市规划的调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国有土地收购程序:(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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