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金山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第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记载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第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二)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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