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中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施行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XX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20XX年4月1日开头施行,距今已经1年有余。作为我国第一部比拟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说明,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章的阅历,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尤其是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自认等规章,对进步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化进展,也为制定民事证据法供应了有益的资料与阅历。不行否认,该《规定》具有很多称道之处,无论从体例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很多“亮点〞,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司法理论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但也有一些不容无视的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一、关于《规定》的效力问题。《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从形式看,它还不是法律,但它已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因此从它的本质看,已构成了由国家强迫力保证其施行的行为标准,具有法的特征,但又不具备法的构成要件。其一、《规定》没有根据我国立法程序制定。依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明确规定,全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视宪法的施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根本法律等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凡属于法院审讯工作详细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展说明。应当留意的是,它只涉及法院在审讯工作中对详细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司法说明,且应当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说明,比方,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所请示的在审讯工作遇到详细应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等。假如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它不属于司法说明的范畴,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展说明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由此可见,《规定》尽管用法的文号是“法释[20XX]33号文〞,看似司法说明,本质上完全脱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审讯工作详细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说明的范畴,且无限扩大了其说明权,形成了新的法律标准,其效力值得疑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不具备立法权。《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四十二条又规定,“法律说明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详细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根据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那么分别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说明要求。〞:“法律说明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上述《立法法》的规定特别之明确,既未给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也未给予其法律说明权,只是给予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说明要求的权利。二、《规定》的局部规定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根本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冲突。举例如下:《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这与民法通那么、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不全都,此类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见权利,即根据此类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主见权利。而该《规定》却定义为“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证明负担〕,这样,该条规定不仅转变了现行实体法标准内容,而且也转变了此类诉讼的诉讼主体〔因为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求偿〕。假如受害人向销售者主见权利,销售者是否可依该《规定》而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诉讼呢?《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急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施行危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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