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法律责任”一章是这次草原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由原来的4条增加到13条,对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将起重要作用。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和违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实中关于草原的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都与执法机关或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因而作出此条规定是必要的。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玩忽职守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其草原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两种行为都是有失职守的渎职行为。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草原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一)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草原正常管理活动;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为违反或者超越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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