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托儿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过,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教育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保教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领导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等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督导、检查及指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包括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组,设立办公室,负责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卫生保健业务指导、质量检查评估以及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管理、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托幼机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安全工作。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计划,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收集、汇总、分析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信息,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托幼机构提供至少每年1次的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知道托幼机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托幼机构使用自备井水、二次供水的应依法向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第六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负责人。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餐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章的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申请,经许可后方可提供餐饮服务。第九条凡申请设立托幼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招生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组办公室提出卫生评价申清,取得符合《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方可设立。第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办公室在接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做出受理决定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评价,做出“合格”“不合格”结论,并出具卫生评价报告。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报告是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幼机构核发办园(所)许可证的依据之一。评价结果为“合格”者,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超过3个月者,一年内不予受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二条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申请进行卫生评价。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的申请材料包括:(一)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包括托幼机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地点,招生规模,人员情况等;(二)卫生保健人员相关资质及培训合格证;(三)设立卫生室的应同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许可证》、《护士执业许可证》;(四)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同时提供《餐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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