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五条(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二章公开范围第十一条(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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