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一)利润分配的客体公司利润分配的客体亦称可分配公司价值。依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总价值中只有利润部分可以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所谓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企业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可供分配的利润则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它转入后的余额”。因此可用于分配的公司价值实际上主要是指企业净利润。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具有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其次,基于利润乃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是资本的增殖,故可分配的利润只指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包括当期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转入的金额。否则为变相分配资本,性质上为股东抽取出资。第三,从分配方式看,基于可分配公司价值之资本增值性质,因此(1)接受赠与不计入利润;(2)资产评估增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3)债务重组收益不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性质上应理解为企业增资扩股而非资本增值,故不得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第四,可供分配的公司价值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予区别。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第五,在减资情况下对减资范围内股东出资的分配不属于利润分配。第六,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分配,但分配后的留存不得低于原注册资本的25%。因为对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法律上虽有强制,但是依照《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此等分配,形式上不得以现金股利进行,而只能以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此等以转增资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的分配从民法上来看,股东所分得者仅为股权而非所有权,该股权所对应之资本份额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自身通过“留利”方式成为利润分配的对象。(二)利润分配的对象1、股东股东权包括股利权,投票权、清算权和优先认股权等,因此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这种利润分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限制甚至剥夺的。例如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不足或没有实际出资)之际,其股利权可依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受到相应限制。而对于股东资格可否剥夺,或设定资格丧失的条件,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2、公司职工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法定公益金。第180条进一步规定法定公益金的用途是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由此可以得出职工实际上参加了税后利润的分配,且优先于股东利润分配权。并且法律上对于这种分配只设定了限而没有上限至于分配的方式和对象(比如职工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但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虽取消了对此的规定,但也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对此约定是应当允许的。(三)利润分配的标准《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内外资企业在利润分配比例立法上实现了统一。此外,《公司法》进一步明确,所谓出资比例是指股东实缴出资的比例。该条为任意性规范,性质上为当事人意思之推定。(四)利润分配的方式在弥补了亏损和提取了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在向股东分配时,是采取现金、股票还是实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因此理解上应该认为皆无不可,但应符合相应分配形式应履行的程序。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利润分配可以以现金、产品、先行收回投资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笔者以为,基于《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因此利润分配方式决定权亦应作相同解释。(五)利润分配的条件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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