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境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人通过文字材料、电话、来访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受理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受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受理、调查、认定质量问题、划分质量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和重大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应当本着便民、公正、高效的原则。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投诉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以外的合同纠纷。投诉受理机构的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当认真了解和听取投诉人的陈述意见,详细记录或者留存以下资料:(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投诉的,留存投诉人签章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二)投诉的质量问题及处理要求;(三)投诉工程地点、名称等基本状况;(四)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已向建设单位、保修单位反映协商处理的情况。(六)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同一投诉事项的投诉人众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5人。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投诉问题清楚并具备核查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已经受理且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投诉人向上级投诉的,上级投诉受理机构不重复受理。第六条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或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由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二)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投诉受理机构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单位处理;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及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纠纷,由投诉受理机构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监督;(三)已经交付使用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由投诉受理机构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过保修期限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以及因使用人、第三人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用户或者责任方自行处理。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保修期限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超出国家规定期限的,从其约定。第七条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现场调查确认质量投诉事实,核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情况;(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纸、文件以及施工、材料检验、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资料;(三)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需要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验算的,应当委托其验算。对检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上一级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申请投诉受理机构组织专家分析确定;(四)认定质量问题和质量责任,形成书面处理意见,通知投诉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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