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

苏州市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开发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加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规划利用空间界限,除设立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可分层设立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批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建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该地下、地上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和土地登记,但属于管线铺架、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情形除外。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属行政辖区内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登记工作。发改、规划、民防、住建、园林绿化、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开发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和相互衔接,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不动产物权。第七条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明确可以划拨的除外。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结合地表工程建设规划,分别对照地下、地上空间的规划批准用途,实行分层供地,依法确定不同的供地方式。其中工业(含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划拨,并根据规划审批方案确定由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视为已连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上述范围内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按照规划审批方案确定。但结建地下建筑物外围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超过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除外。第九条依法取得的划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应当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符合划拨条件的除外。第十条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但不得超过相同用途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日期应当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终止日期相一致。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多种用途不同出让年限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超过其出让最高年限对应的终止日期。第十一条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并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住宅用地、文体娱乐用地的,从地表开始,其地下一层参照所在区域相对应用途基准地价折算为楼面地价的30%确定,其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属于开敞式(下沉式)或者地铁延伸地下空间的,在开敞式(下沉式)广场及地铁出入通道外围30米半径范围内按照60%确定;其余用地参照同等区域工业用途基准地价的40%确定。地下工程从地表开始,地下二层,按照地下一层标准减半确定,并以此类推。(二)依法取得的划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地下建筑物转让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按照本条第(一)项标准的40%确定。(三)半地下室建筑层高大于2.2米(含2.2米)的,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本条第(一)项标准确定。半地下室建筑层高大于2.2米(含2.2米)的,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基准标高大于1.5米(不含1.5米)的,归入地表工程,适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让金相关规定。(四)地上空间开发项目则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具体规划用途和地表建筑衔接要求评估确定。第十二条地下、地上空间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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