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第六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管理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第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七)决定接受捐赠;(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第十四条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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