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稿

《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危险货物是指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分类标准并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需要满足一定的运输条件后方可运输的物质或者物品。(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分类标准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的化学品。(三)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五)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六)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28644.1)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七)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28644.2)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第四条禁止托运、装载、承运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第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便利运输、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务负其责、协同监管。第六条国家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危险货物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核查制度。第七条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禁止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挂靠经营。---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二章托运第八条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第九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第十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第十一条托运人使用的包装容器,或者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当经检验合格且与托运货物相匹配。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l2463)、《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l90)等国家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装载的,应当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本办法所称罐式车辆罐体包含长管拖车的大容积气瓶。第十二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符合第六十八---本文于网络,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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