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文本)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文本)(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七条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第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第十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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