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备井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为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及周边单位、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农业灌溉用水、农民生活用水以及地热、水源热泵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建设施供水中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位于中心城区范围以内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位于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年取水能力(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纳入日常管理;位于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年取水能力(100)万立方米以下的自建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纳入日常管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禁止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严格限制新建、改建、扩建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第六条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自建设施供水提供生活饮用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供水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第八条已建自建设施供水项目未取得有效取水许可、凿井许可手续、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生活饮用的已建自建设施供水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手续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手续。第九条农业灌溉、农民生活用水全部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的,原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同意后分类计量并纳入自建设施供水日常管理。第十条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生活饮用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证不间断供水。(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四)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定期检验生活饮用水水质,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送检测资料。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五)接受水行政主管机关和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原水及供水水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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