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的设施情况。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措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该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的声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第十二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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