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海丰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丰县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丰县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能的维护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街道空地、路肩、桥梁、涵洞、过街人行天桥、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四)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包括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横幅(匾)等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及其相关设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六)城市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第四条海丰县公用事业局是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电信、供电、公路、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用事业局实施本规定。第五条海丰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九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滋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第十二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第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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