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指导性意见

关于我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指导性意见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提高中外合作办学领域的工作效率,促进我校国际化办学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指导性意见。第一章总则一、中外合作办学的概念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所开展的教育活动。(以下简称“一类项目”)2、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除采取设立“机构”的方式,中外合作办学还可以采取“项目”形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以下简称“二类项目”)法律意义上的中外合作办学即指以上1、2所列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3、符合《实施办法》第60条的规定(即“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与海外院校开展的“双校园”或“X+X项目”属于“校际交流项目”,而不属于上述法律意义上的中外合作办学。(以下简称“三类项目”)从学校统一管理的角度出发,上述一、二、三类项目(以下统一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均纳入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管理机制内。二、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是为了实施学校国际化战略,引进境外的优秀教育资源,填补学术空白,完善学科体系,为各层次学生提供接受更加多样化、国际化教育的机会和渠道。三、中外合作办学的主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是对外签署合作协议、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和合作---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办学的主体。作为学校法人代表,校长对外行使协议签字权。各院系处所(以下简称“申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是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承办单位,但未经校长授权,无权代表学校或以院系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中外合作办学法律文件。四、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律法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主要受以下法律法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目前,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开展合作办学活动参照上述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设立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开发1、项目开发主体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以下简称“国际处”)依据学校总体发展战略,对外拓展包括中外合作办学在内的各种合作交流关系,及时将外方信息通报给相关院系,在征询其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联系工作。各申办单位针对本单位学科、师资建设等需求,可以自行开拓对外交流渠道,与海外院校联系探讨建立合作交流关系。2、项目开发标准各申办单位在洽谈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必须认真参照以下标准:(1)是否能为学校带来明显的社会效益,有效推动学校重点学科或前沿空白学科的师资培养与加强、教材及教学法的系统化介绍和应用,促进学校整体学科体系的建设与发展;(2)是否能为学校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项目收益是否能明显高于总成本(人员薪酬、资源配备、办公经费、需支付外方合作方的不变或可变费用等)。3、境外合作方的选择---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合作方资质与外方开始实质性接触前,国际处、申办单位应考察外方的综合资质,如知名度、学科专业、课程设置、师资水平、创新力、国际竞争力等,必须确定对方是合法可靠的办学实体,并在多家比较的基础上“优中选优”。可通过获取如下信息判断外国教育机构基本资质:A.外方在所在国合法办学的资信证明;B.外方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教育联合会、其他本国或国际权威组织或质量认证体系的认证书;D.我国驻外教育处提供的外方资质证明。E.教育部留学服务网站上定期公布的“主要国家推荐留学的学校名单”。《条例》和《实施办法》对“优质外国教育资源”没有明确法律定义。实践中,申办单位可参照如下概述性标准:A.境外知名院校;B.不知名的一般院校,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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