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2014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第七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第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第九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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