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4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寺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第二章林地权属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八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第十一条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三章林地保护第十二条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三条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五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七条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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