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财经商贸立法处匿名更新日期:2009-9-7浏览次数:2231【返回首页】【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依据)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粮食、商务流通、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第五条(经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地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第六条(自律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第七条(监督举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体系,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箱,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者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农产品生产第八条(生产区域)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粮食、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及周围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产地状况监测)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第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重金属、硝酸盐、酸液、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一条(污染控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者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生产标准)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第十三条(投入品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第十四条(技术指导)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定期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第十五条(生产纪录)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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