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与旧的区别

新版《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与旧版比较的不同点:1、新版明确规定本办法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新版增加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要求;3、新版第八条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请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裁定管辖;4、新版取消了不符合地方标准这一点,只对不符合国标和行标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5、新版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停产日期明确为不超过6个月;6、新版增加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改正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7、新版立案调查的条件更为严格:(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许可,但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虚假评价报告的;(五)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六)发生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其他案件;8、新版在处罚这一项,取消了“第五款:关闭”这一款;9、新版第三十六条增加: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明确了听证时限;10、新版新增第四十一条:由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召开听证会后,改变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违法行为、违法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等行为结果的,应将改变后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告知当事人。11、新版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报请人民政府予以关闭;12、新版新增第四十八条到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五十一条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于移送的案件、行政复议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后5日内报送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的情况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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