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培训资料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培训资料一、立法目的(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二、立法依据(第一条):《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三、适用范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四、农资的概念(第三条第一款):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五、农资经营者的概念(第三条第二款):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资市场监管职责(第四条):1、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3、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4、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七、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第五条、第六条):1、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2、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3、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种子法》第29条第2款、第30条)如:《农药管理条例》:第18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4、特别规定(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可不办营业执照。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种子法》第27条)。八、农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第八条):1、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3、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4、利用广告、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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