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章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市、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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