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第三条【报备时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第四条【报备材料】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报送备案的函;(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第五条【审查和处理】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第六条【暂缓备案】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第七条【质量标准备案要求】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第八条【排放标准备案要求】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监测方法要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第十条【修订、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第十一条【重新报备】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府或者受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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