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先占制的思考

关于我国先占制度的思考摘要:先占是法律史上最早确立的所有权制度,为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我国《物权法》未对先占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现代社会中“乌木”之争和“狗头金”事件等类似事件的发生,凸显了法条空白和理论冲突带来的尴尬争执。本文将从先占制度的构成要件与基本范畴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确立先占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关键词:先占;构成要件;必要性;无主动产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220-02作者简介:王倩云(1996-),女,湖北襄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在读。一、先占制度的理论依据所谓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先占属于原始取得,早在罗马法已有之,“无主物归先占者所有”(resnulliusceditprimopccupanii)是罗马法关于无主物归属的基本原理。①英国法学界梅因先生分析了先占取得的合理性、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当性与普遍性,其为人类财产权“自然取得方式”之一,指出先占的真正基础在于此制度长期继续存在而发生的推定,即每一物件应当具备所有人。②先占已为日常生活习惯所承认,如拾得垃圾、打猎捕鱼、采摘药材等等,无主物归个人还是国家所有,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在无主物具有较大利益而发生争执时,社会成员却面临争执无法得到正当解决的困境,甚至频频出现“选择性执法”的公权与私权相冲突的现象。笔者认为,先占制度的确立具有其内在的必要性:首先,确立先占制度是完善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必备要素。德国、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先占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先占的创制可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实现中国未来之民法典与世界其他各国民法典的有效对接。其次,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利用财产的需要。先占制度的合法性可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法律手段支持我国构建节约型和谐社会。再次,是尊重和认同社会习惯和实践的需要。最后,是填补法律漏洞,实现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直接手段,解决现代社会争端,实现社会正义。、对先占取得所有权事例的适用分析(一)“天价乌木”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012年2月,四川省某市通济镇麻柳村的普通货运司机吴某在家门口的河道边耕地旁发现了一根长34米,直径1.5米,重60吨的乌木,市场估价在1000万至2000万之间,被“媒体”称为“天价乌木”。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有财产,相关人员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下埋藏的乌木属于国有,对于吴某的发现行为给予适当补偿。吴某则坚持认为乌木属于自己所有,镇政府强行收走乌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③关于“天价乌木”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由于《物权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解决,不少物权法权威专家对此乌木的归属发表了各自的见解,但观点分歧很大。各种不同争议观点的核心在于确定乌木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根据查阅资料表明,乌木是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以及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特殊木料,故乌木为无主物,并非埋藏物或隐藏物,其不符合“所有权人不明”的法律要件及社会观念。非天然孳息,其不符合天然孳息定义中形成过程的基本常理以及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亦非文物、矿物、野生动植物,故乌木作为无主动产可以适用先占制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④乌木的归属无法确定,应当依据先占制度确定乌木归发现人所有。“天价乌木案”符合无主物先占的构成要件,乌木属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主动产,且发现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本案虽无明文法律规定加以适用,但法官仍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先占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判决乌木归发现人所有,并在相关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二)“狗头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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