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县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集中居住质量的意见》(成委发〔2008〕5号)、《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农民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有关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8〕41号)、市统筹委《关于村(社区)及新居工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成统筹〔2008〕124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的通知》(成房发〔2009〕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民集中居住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农民集中居住区包括新居工程、农村新型社区和农村聚居点。第三条农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应以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农民集中居住区向城市化过渡为导向,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农民安置户合法利益,倡导居住改变生活、物管引导文明,努力构建和谐文明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第二章要求第四条镇(街道)以及农民集中居住区所涉及的村(社区)应增设物业管理对口部门,配置适当的专职人员,接受县房产管理局的指导。第五条农民集中居住区入住后的物业管理,应当尊重安置户意愿,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社区)代管或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其物业管理应在县房产管理局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第六条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对农民实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拆迁的主体单位,应在拆迁协议(合同)中明确前期物业管理相关内容,并加强前期物业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前期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第七条农民集中居住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民集中居住区的特点,制定《管理规约》等公共制度,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住户手册》和物业管理方案及其考核办法,并负责对安置户进行入住前物业管理规范的培训工作。第八条农民集中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政策予以处理。第九条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参加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方案的审定并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三章公共服务配套第十条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其中位于地面以上部分用房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的50%,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属本集中居住区全体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改作他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和市统筹委《关于村(社区)及新居工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成统筹〔2008〕124号)要求,配置并交付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系统。第十二条受聘为农民集中居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承接查验,并办理包括签署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在内的相应手续,建设单位等相关主体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按规定建立并保管农民集中居住区的物业档案资料,办理物业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料、物业服务档案等交接手续。第四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十三条统规统建的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在立项报建时,未配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成本价的3%、配有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成本价的3.5%的标准,筹集首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入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筑成本价根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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