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运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归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其实施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研究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轨,租售并重,保障对象愿购则购、愿租则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轨,三类住房统一建设,三类保障对象统筹配租、配售的运行机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归集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监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章租金第七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租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情况,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房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专户。第九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一)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住房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三)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第十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的,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收回住房。第三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购买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3%~5%。---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略低于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交存标准。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以项目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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