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试行]”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四)转诊服务。(五)康复医疗服务。(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十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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