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介绍如下:一、《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名《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认识上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即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鉴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同时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问题,不但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明确依法打击的重点,也关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统计范围、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等问题。故《意见》第一条对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二)关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起草《意见》过程中,曾考虑对“其他单位”作一般性定义,但由于单位的形式多样,组织结构不尽相同。较难准确、全面概括其一般性特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只对有把握的足以认定的其他单位加以列举。其他没有列举的,在实践中具体把握。据此,《商业贿赂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该条的规定,上述这些“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一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是否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中不具有公务职能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属于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三)关于医生“开单提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开单提成行为,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前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后依法构成《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识上不存在分歧。但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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