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0-11-1808:30:57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物权法》刚一公布,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就成为房屋登记案件审理当中引起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物权法》及建设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根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据此,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时,新的权利人已经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是根据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受到有权机关文书效力的拘束。上述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所作的登记并非出于独立意志,承认其可诉性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徒增司法负担。(2)换证、补证及更新登记簿的可诉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另外,登记簿样式修改也会带来更新登记簿的问题。这些行为是否可诉?实践中经常产生疑问。我们认为,这些行为如果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则系重复处置行为,不可诉;反之则可诉。(3)历史遗留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房屋登记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受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了不影响房屋登记案件可诉性的三种情形:“(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房屋灭失、房屋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包括注销、变更、撤销等),原房屋登记行为仍有损害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可能,故此应当给利害关系人保留救济的机会。这是《规定》第三人第(一)、(二)项的主要理由。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把房屋登记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后,当事人可以起诉该房屋登记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所以,问题就是民事判决将房屋登记的结果的房屋权属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属于“羁束”的情形。我们认为,应为不羁束,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与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是一回事。这是《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主要理由。二、债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债权人诉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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