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

最新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第六条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第二章林地林权管理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第十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三章植树造林---本文来源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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