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8页

江苏省公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消防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对依据《消防法》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第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公安消防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六条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八条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三)告知;(四)决定;(五)送达。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立案查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构管辖。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为消防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一)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法规,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法规的;(四)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的;(五)违法行为人死亡的。消防行政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讯问当事人或者询问其他知情人,当事人或者知情人应当如实回答。讯(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讯(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讯(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讯(询)问人在讯(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讯(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部门进行相应的鉴定或者认定,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或者认定结论。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摄影、录像、抽样取证等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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