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角透视中国土地登记制

参考资料:巴蜀论文网:sclunwen/博客:blog.sina/u/2932658050投稿邮箱:whlunwen@163从物权角度透视中国土地登记制度【摘要】文章指出,中国当前的土地登记制度具有与上位法冲突、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冲突以及制度不完善等弊端。通过分析《土地登记办法》和《物权法》中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出应从增设登记类型、细化登记原则、增强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扩大不予登记情形的范围等方面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土地登记《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明确规定。为了适应《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土地登记办法》针对原先的《土地登记规则》作出了多方面重大修改。但笔者认为其仍然有需要完善之处,笔者将从物权法角度审视土地登记制度,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土地登记制度作出分析并提出建议。土地登记的性质及意义土地登记的性质。在学理上,学者们对土地登记的属性历来具有争论,因此厘清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保障其顺利实施的前提。针对土地登记性质的争论,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公法行为说。有学者认为,土地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土地登记部门依其法定职权所实施的,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不动产物权行为的一种干预,以便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模糊所带来的各种问题。二是证明行为说。即认为土地登记应当属于证明行为。土地登记并不是对土地交易合同的批准和审查,因为土地登记机关并无此项权限,它只是审查土地的交易双方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同时,土地登记也要确认和公示土地的交易双方履行合同的结果。三是私法行为说。有学者认为,土地登记是私法上的行为,这是毫无疑---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问的。之所以会有人将其与行政行为混淆,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参与了土地登记,但这仍然改变不了其属于私法行为的本质。四是折衷说。即认为登记兼具公私法行为的性质。但登记机关的职权行为必须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作出,所以登记法应以私法属性为基调。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关参与到土地登记之中,这使得我国的登记制度不仅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还具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仅具有公法行为的性质,还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如果从登记的不同阶段来考察,土地登记行为实际上包括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审查两个环节。在当事人申请这个环节,登记是纯粹的私法行为,但倘若到考察登记机关审查这个环节,就不难发现,登记机关与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是不一样的。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保障不动产交易的秩序,推动不动产交易的发展,同时为课税提供信息,因此,登记审查行为具有浓厚的国家治理色彩。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来看,由于土地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果在登记环节出现错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土地登记则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首先,从登记行为的过程来看,土地登记行为主要由登记请求和登记申请两部分构成。土地登记请求权无疑属于一种私权,而土地登记申请效力的发生则在于登记的意思表示。登记如果没有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则其无法产生效力。因此,土地登记只是对事实进行确认,而不能额外地赋予任何土地权利。其次,土地登记重在公示物权变动的信息,登记簿册可供任何人查阅,并据此而进行土地交易。同时,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都有义务进行登记。因此,如认定其属于公法行为,则公法行为有侵害私法行为之正当理由,在理念上与私法自治相悖,在制度上也难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土地登记制度建设中应当着重强调土地登记的私法属性,着重关注其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功能,不应当再具有批准式的行政观念,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土地登记的意义。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核心环节,是加强政府对土地的有效管理,维护土地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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