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高民终字第46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法定代表人谢世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A218室。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无限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上诉人三际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雅虎助手”软件是由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后更名为阿里巴巴公司)共同研发完成的。该软件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由国风因特公司署名;任何一方可以单独作为权利人向侵犯“雅虎助手”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另一方对此不再重复主张,且单独主张权利一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全部所得。三际无限公司在其“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助手”软件列为“恶意软件”,描述为“软件类别:有潜在风险的;恶意表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危险级别:中”,并将其默认选中予以清除。同时,三际无限公司曾发布网络声明,称“雅虎助手”软件使用间谍软件技术。其公司总经理也曾对媒体表示,“雅虎助手”软件为恶意软件。“雅虎Widget”软件署名为阿里巴巴公司。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并将其默认选中予以清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雅虎助手”软件的署名为国风因特公司,“雅虎Widget”软件的署名为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因此,国风因特公司是“雅虎助手”软件的作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阿里巴巴公司是“雅虎Widget”软件的作者。根据涉案协议约定,阿里巴巴公司有权就“雅虎助手”软件单独主张权利。阿里巴巴公司与三际无限公司均为网络服务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将同业竞争者的产品称为“恶意”或者“危险”均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三际无限公司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和具体的赔偿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四万零二百七十九元;三、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为:“360safe.com”)的首页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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