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规标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布部门】江苏省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6.02.21【实施日期】2006.0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039977【全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第四条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第六条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七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第八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九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随行就市的权利不得作为担保。---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物为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而限制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材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材料的,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可能发生的损失材料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担保额,申请人拒不补交的,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十一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应当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视情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第十四条申请人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保证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以第三人资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第三人的担保书予以核实。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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