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8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刘玉侠诉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2005年5月6日被告邱利驾驶的苏CZ1185轿车与原告刘玉侠驾驶的苏CNK43三轮车在本市奔腾大道与殷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玉侠受伤。2005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认定,邱利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邱利承担刘玉侠住院费用580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由于邱利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刘玉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利支付9804,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本案件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二、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与邱利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情况】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5月18日《交巡警部门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邱利承担全责的情况下,双方在交巡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邱利承担原告住院费用580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而邱利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而且认为《交巡警部门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邱利达成的《私下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接受邱利按照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实际理赔款作为对其的赔偿。经法庭调查,邱利陈述《交巡警部门调解协议书》制作时只是为了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才同意交巡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责。而同一天产生的《私下调解协议书》记载内容是双方在协商解决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邱利称已经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保险公司获得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五千余元,只是原告闲太少不愿接受。另查原告受伤住院实际天数为6天。【代理意见】一、本案件是合同之诉,已经不是侵权之诉。原告仅持《交巡警部门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道交法》和《意见》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因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于被告邱利是侵权法律关系。但原告与邱利在交警部门支持下,就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交巡警部门调解协议书》时,其法律关系已经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侵权法律规定既《道交法》和《意见》,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与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所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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