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渝一中刑终字第212号 (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登顺,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5社18号。原系天池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伯川,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5社1号。原系天池村5社社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甲兵,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4社88号。原系天池村4社社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原审被告人胡维香,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5社18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唐甲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胡维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唐甲兵、胡维香所在的天池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本村所有的天池煤矿承包给何传荣经营,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2000年12月,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又与何传荣签订了一份将天池煤矿拍卖给何传荣经营,经营期限30年,总价款30万元的协议。2001年12月,被告人唐登顺当选为天池村村委会主任。2002年3月以来,天池村村民就天池煤矿的经营权问题多次与何传荣发生纠纷,并相继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天池村村委会与何传荣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对此,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唐甲兵及周登奉、唐登初等人不服,以“到天池煤矿的公路系村上组织修的,可以挖断,不准煤矿的车过路”,“官司---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输了,是法院乱判,可以把煤矿的路条撬了,让他们搞不成”为理由,向村民煽动不满情绪。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天池村部分村民在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唐甲兵等人的策划、鼓动、纵容和被告人周伯川、唐甲兵召集、带领下先后对通往天池煤矿的公路进行了一次拦断、二次挖断,并撬毁了通往煤矿井下的钢轨,毁坏了煤矿厂房设施,经合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毁坏的公路、钢轨、道条、枕木及房屋价值为23037元,致使煤矿停止了生产,经济受到严重损失。被告人胡维香积极参加了毁坏公路和钢轨道条的活动。2003年6月,被告人唐登顺得知何传荣及其合伙人秦兵文、李刚将于2003年6月17日要到天池煤矿开业后,又指使被告人周伯川、唐甲兵及周登奉分别召集村民策划应对措施,叫周伯川、唐甲兵及周登奉在收农业税时通知村民6月17日要到煤矿去强行阻止何传荣、秦兵文、李刚等人开工,并带上锄头、木棒等工具。2003年6月17日早上,周伯川、唐甲兵及周登奉按照唐登顺的指使召集并带领村民数十人持锄头、铲子、木棒等工具前往天池煤矿,首先再次对煤矿的厂房设施进行了毁损,然后又准备了石头占据煤坪制高点。当日上午9时许,当秦兵文、李刚带领数十人头戴安全帽、手持棍棒来到天池煤矿煤坪下时,周伯川、唐甲兵及周登奉带领村民一起用石头向来的人群猛砸。秦兵文、李刚与随同前往煤矿的人员,一边闪躲,一边冲上煤坪,双方发生了械斗,械斗中造成村民周功成死亡、唐---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登初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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