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doc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修改为:“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删除“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四、删去第二十六条。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三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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