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至于如何发履行证明手续,该规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因些很有必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对这一问题作一梳理。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前提,那就是在《证据规则》没有颁布之前,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也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我国内地法院使用的。从1981年起,司法部就已经开始委托其认可的香港律师对发生在香港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1991年11月12日以后,情况稍为有些变化,因为司法部在当日发布的《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在原来香港律师公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程序,即香港的公证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还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转递章”,此后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公证做法。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说的履行了证明手续,解决的只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香港律师的公证只是对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换言之,香港律师的公证进行的也是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仍然需要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顺便提一下,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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