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引渡条约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引渡条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4-04-12【正文】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引渡条约1鉴于中华国与马拉威共和国,咸欲经由相互协议对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间之人犯引渡事宜加以规范;为此,中华民国与马拉威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爰经协议如下:第一条引渡之义务缔约国双方承诺,依照本条约及双方有关引渡之法律之规定,将在请求国一方之管辖内犯有第二条所列之任一犯罪行为而被追诉或判决定罪,且在被请求国领域内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引渡。第二条得予引渡之犯罪行为一被起诉之人犯,其行为依请求国之法律及被请求国之法律均构成犯罪,且依双方法律均得科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之刑罚者,应准予引渡。但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为业经判决有罪,为执行此项判决或执行其未满之刑期时,不论宣告之徒刑期间或其他更重之刑罚为何,均应准予引渡。二如对一个以上之犯罪行为请求引渡,而其中某些犯罪行为之刑罚较本条第一项所规定者为轻时,被请求国基于自由裁量,并得允准该等较轻之犯罪行为之引渡。第三条国民之解交一缔约一方,除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得拒绝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他方。但拒绝解交之一方,应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所被控之罪行实施追诉及审判,并应将该案最后结果通知他方。二缔约国之管辖法院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无管辖权时,不得拒绝解交其本国国民。三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于犯罪后,始因归化取得被请求国之国籍时,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引渡。四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缔约双方之双重国籍时,应视为犯罪地国之国民。五无法以犯罪地确定被请求引渡者之国籍时,依其与缔约双方之实质连系定其国籍。第四条政治性犯罪引渡请求所涉及之犯罪行为,如被请求国认系属政治性犯罪者,得拒绝之。第五条军事性犯罪---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任何涉及军法之犯罪行为,如该项行为依照一般刑法不构成犯罪者,应不准引渡。第六条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中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如正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对同一人犯进行追诉时,得拒绝引渡该人犯。第七条对不同犯罪行为之追诉与刑罚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请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为,在被请求国领域内,正受追诉或服刑时,该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诉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第八条一事不再理如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就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已为确定判决时,应不准引渡。如被请求国之主管当局决定对同一犯罪行为处分不起诉或终结诉讼程序者,得拒绝引渡。第九条消灭时效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其追诉权或行刑权,依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任何一方之法律,业因时效完全而消灭者,应不准引渡。第一○条请求及佐证文件一引渡之请求应以书面并应循外交途径或其他经缔约国双方于其后所协议之途径为之。二引渡之请求应检附:(甲)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系已被追诉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据请求国法律所发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经证明之缮本,以及外观足资认定该人犯犯罪之证据;(乙)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系已判决有罪者,其有罪判决与可执行之刑罚之纪录正本或经证明之缮本,以及载明剩余未执行刑期之声明书;(丙)关于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之声明书,其内容应尽可能详载犯罪之时间与地点,其法律上之记述,以及所援引之有关法条;(丁)有关法规各一份,如无法提供时,一份有关法律之说明;(戊)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尽可能翔实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资办明其身分之资料。第一一条关于证据之文件被请求国之有关当局,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对于任何经证实之证言或陈述,不论制作时被---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追诉之人犯是否在场,任何有罪判决之纪录,或任何请求国所发之令状,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经公证之译本,如经以下程序之认证,均应采为证据:(甲)经请求国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该管官员,视个案之情形证明其为正本、真正之缮本或译本者;(乙)经证人宣誓或证实,或经请求国法务部长或其他该管当局之钤印,或经其他被请求国法律所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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