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合伙造法及评价

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合伙造法及评价摘要:德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上承认民事合伙具有权利能力,将商法典中的普通合伙规制模式类推适用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基本上消除了二者之间的制度差异。但依法律的字义、体系和制度发生史,二者规范之间的严格性程度并不相同,由此构成最高法院造法的界限。在代表权制度方面,不存在造法空间,维系民事合伙规范即可;在合伙人的人身责任方面,存在造法需要,具体就是必须填补因承认权利能力所产生的法律漏洞:这里仅适用工具性的类推适用,而不适用实质性的类推适用。合伙人可以通过限定代表权,将责任限定于合伙财产,但需要借助于格式条款法的禁止规避规范进行内容控制。在承认权利能力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务人为民事合伙,而非合伙人;合伙人对民事合伙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人身无限责任,亦不存在实质性类推适用的目的基础;入伙人对入伙之前存在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这里同样不存在类推适用的正当化理由。关键词:造法民事合伙权利能力类推适用:DF5(516)文献标识码:A:1673-8330(2015)01-0062-07一、《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方案:民事合伙之作为单纯的归属客体在《德国商法典》之框架下,普通合伙①可以以自己之商号取得权利、缔结义务,并且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能力;②而在《德国民法典》合伙法的框架之内,则欠缺与此相对应的平行规范。如此,在民事合伙③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问题上,长时间存在激烈之争执。从民事合伙之制度发生史的视角考察,至少在民法典第一草案中,民事合伙依罗马法的范式,被设计成为一种存在于合伙人之间的、单纯的、债法上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具有自己的、与合伙人的财产相区分的合伙财产。④第二委员会则对合伙财产作出了规定,并且将其作为共同共有关系财产,⑤但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制。如此,从法律规制的总体情况看,基本上维持了将合伙关系规定为债务关系的做法,只不过在此基础之上,又以并不完备的方式附加了共同共有关系的框架。自1900年民法典生效直至上世纪80年代中期适用的、以忠诚于法律为己任的传统学说(traditionelleLehre)认为,民法典中规定的合伙构成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且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债务关系,其具有共同归属的特别财产,各合伙人以及各合伙人的私人债权人不得对此项财产采取行动。此项特别财产之作为归属客体,其拥有者非为合伙之作为合伙本身,而是受共同共有关系拘束之合伙人。在以民事合伙之名义所订立的债务关系中,全体合伙人为所产生之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而不是合伙本身,这是因为,为民事合伙从事活动的事务执行人被视为全体合伙人的代表人,而非合伙的代表人。此项只是将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之共同债务的立场,具有下述理论建构上的重大不足,即违背了共同共有关系的要求,因为一个合伙人在受到共同共有拘束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连带债务人单独地完成给付。⑥如此,在理论上必须对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作出区分。在传统学说的框架下,合伙自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故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责任。其责任财产有二:一是所谓的合伙财产,严格称之当为合伙人的财产;二是合伙人的私人财产。在此视角之下,并且是在侵权方面,不存在合伙的机关责任。⑦传统理论之下的民事合伙在法律形态变更方面,具体就是由民事合伙变更成为普通合伙方面,抑或由后者变更成为前者方面,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消极影响。这是因为其无法解释法律形态变更之同一性保持问题:如一个民事合伙经营一项营利事业,那么在企业需要商人设置的情形,而且是一俟企业需要商人之设置,民事合伙即依法成为相同人员和相同结构的普通合伙,而无需任何之公示性质的行为。由于普通合伙无论如何都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那么在严格适用传统学说的情形,民事合伙所属之财产的所有权情况,将会随着法律形态的改组而发生变更;然而,由于针对民事合伙向普通合伙的变更,无法准确地确定变更的时点,故对于法律实践将会产生极其困难的问题。⑧传统理论之下的合伙人变更对既存之法律关系的影响方面,特别是对债权人之地位的影响方面,同样产生十分不利的消极影响。这是因为在严格适用传统学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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