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法院上诉人池离婚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

大庆法院上诉人池XX离婚XX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实例(20XX年4月15日)一、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县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案[基本案情]2021年8月25日,甲、乙、丙三人共同开发三栋楼房,合计36套房屋。最北边的一栋建成后,2021年11月22日,甲、乙与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栋楼房三楼西户出售给蒋某,蒋某将该房屋装修后,居住在该套房屋至今。20XX年7月3日,吴某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某及时搬出、腾空位于**县城关镇四化西路北侧申庄3楼西户的房屋。20XX年8月16日,**县人民法院民庭通知蒋某应诉。蒋某接到该民事应诉通知时,得知**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XX年8月17日将其现居住的房屋为吴某办理了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蒋某遂以**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居住的房屋错误为吴某进行房屋登记,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另查明,甲、乙、丙所开发的三栋楼房中的最北边一栋建成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21年为丙颁发了该栋楼房证号为临房字第20214807号房地权证(总证)。丙持总证到嘉成房屋中介,要求出售房屋。20XX年8月17日,吴某的女儿侯某代其母亲与丙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但合同签订的时间填写为2021年8月9日,房屋购销合同上所填写的房屋价款是13万元,从丙给侯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上可以看出侯某实际支付了29.9万元房款。20XX年8月9日,**县房地产管理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测绘工作人员出具了房屋分户平面图和吴某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但未到现场勘查。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及房屋分户平面图表明**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的房屋产权人为吴某,房屋坐落于四化西路北侧申庄3楼西户,平面图只标注房屋面积,没有表明房屋四邻。报告单上标注该栋楼房的四至东至解放街、西至流鞍路、南至四化路、北至前进路,并在该图上用△符号标注该房屋位置。[裁判结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吴静兰颁发的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标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东至解放街、西至流鞍路、南至四化路、北至前进路,没有明确该房屋的幢号及室号。因被告标注的四至范围过大,在此范围内有诸多三楼西户,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所示的房屋坐落不能特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吴某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20XX年8月17号,而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时间为20XX年8月9日,且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吴某提交的购房款证据中数额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20XX年8月17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的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告**县房地产管理局20XX年8月17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的临房字第20XX1573号房地权证。二、原告甲诉被告**县鲖城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基本案情]原告甲与第三人乙是叔侄关系,乙是鮦城镇潘寨行政村潘寨自然村村民,甲原是信用社职工,1997年退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鲖城镇潘寨行政村潘寨村东,南至潘某、北至鮦潘路、东至生产,生活路,西至荒沟。东西约22米,南北约46米,面积约为2平方米。其中包括荒地。1979年土地到户时,乙的父亲在生产队群众会上,要求管理使用分剩下的荒宅,本案争议地时任生产队干部的丙没有同意,因当时没有村民反对,所以乙的父亲在该片荒宅上栽种了树木,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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