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到期效力研究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到期效力研究钱靖怡摘要:如何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ii)到期效力是学术界热议的话题之一,中国诉欧盟价格比较法案把此问题推向风口浪尖。该案中,欧盟主张第15条(a)(ii)到期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而在针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计算正常价值的非市场经济方法仍然得以继续使用。本文指出欧盟观点不合理之处,并结合中美就《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谈判过程,论证无论中国是否被其他WTO成员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地位,非市场经济方法也必须被终止。关键词:中国入世议定书;到期效力;中美双边谈判记录;DS516:D996:A:1009—2234(2019)04—0135—03一、问题的提出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案件多涉及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法,这些案件引发了对中国是否属于市场经济、非市场经济方法是否在2016年12月11日后即告終止的争论。对此中外学者解说不一,甚至出现了完全对立的阵营。一派学者提出过渡期后,《中国入世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15条(a)(ii)终止,其余条款依然有效,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不变,在针对中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非市场经济方法可继续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完全反对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第15条(a)(ii)到期后非市场经济方法终止,中国从此摆脱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签。较为折中的认为成员国没有被要求根据其国内法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但非市场经济方法必须终止;或者认为第15条(a)(ii)到期后举证责任转移,剩余条款支持成员国继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在中国诉欧盟价格比较法案(DS516)浮出水面后争议焦点逐渐转向当第15条(a)(ii)到期后,剩余条款能否作为继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依据。对此,欧盟在DS516的书面陈述中首次表明立场,主张条款到期只是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进口国调查当局,并不会终止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使用,但这一观点缺乏依据。以上分歧源于条约解释的弊端。从学者解释条文的技巧和角度来看,很大原因在于他们论证的依托较为狭窄,单纯依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1条中规定的国际法解释规则是不够的。本文首先反驳欧盟观点的不合理之处,进而结合中美双方就第15条的谈判记录进行论证,意使结论更具说服力。二、欧盟的误区:“举证责任转移”一说之弊举证责任转移理论认为第15条(a)(ii)到期后的效力仅限于举证责任转移,即针对中国是否存在市场经济情形的举证责任从中国生产者转移至进口国调查当局,因而剩余条款是继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依据。欧盟递交的书面陈述援用此说,提出在第15条(a)(ii)到期前除非中国生产者证明存在市场经济情况否则进口国调查当局可以使用替代国价格或成本来计算正常价值;到期后,举证责任由进口国调查当局承担。这一观点存在若干不合理之处,缺乏有力依据。(一)举证责任转移在第15条下并无语义支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从条文文本来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中国生产者似乎被赋予了选择权,但选择成功与否依赖其举证是否充分,如果中国生产者未能充分证明存在市场经济情况,那么替代国价格将得以适用。然而使用替代国价格的权利规定于(a)款(ii)项,但这一款项业已到期,中国生产者再无举证责任。既然举证责任不存在,那么转移更像是欧盟和美国强行制造的新概念,既从未出现,也不符合印度药品与化肥专利保护案的判决:“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不要求也不宽恕将条约肢解成其文字不包含的意思,也不强加不包含的概念。”欧盟的观点更像是为减少其义务的说辞,得不到第15条语义上的支持。(二)欧盟对第15条(d)进行了错误解读欧盟在其书面陈述中写道,(d)款第一句和第三句是非市场经济方法可以继续使用的依据,第二句话并非将(a)款视为一个整体,其仅仅指的是(a)款(ii)项。但欧盟紧固件案的上诉机构认为(a)款是针对中国反倾销调查中认定正常价值时使用的特殊规则,(d)款规定的是这一特殊规则将会在2016年到期,并且在未到期前,如果满足了特定情形,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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