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经济工作的部署要求,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有关意见,结合我省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审理好涉企业债务案件,防范和化解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剧带来的各种风险1.坚持有利于发展和稳定原则。合理把握涉企业债务案件的审判尺度,坚持尽量救活企业的司法理念,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存,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支持优势企业以兼并、重组、控股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增加核心竞争力。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帮扶企业应对困难,维护我省民营经济大省的领先地位,增强企业家的创业、投资信心。2.实行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涉当地行业龙头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债务的重大案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下级法院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指定集中审理和执行,以支持当地政府妥善化解风险,促进矛盾纠纷的统筹化解。行使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和执行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上级法院适时对案件的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出现暂时资金困难但运转正常或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在诉讼中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量不要使企业停工停产,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造血”功能。但对于明显丧失偿债能力和继续经营前景黯淡的企业,要果断采取保全措施有效控制被诉企业财产,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依法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利益。4.及时采取“边控”等防止债务人逃匿的措施。对可能逃匿的债务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确适用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限制出境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浙高法〔2008〕65号),依法及时采取先行“边控”、“注销护照”等相关措施,防止因债务人逃匿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的规定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5.合理运用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制度。对涉案企业要根据其不同发展前景和恢复能力,灵活运用相应的挽救措施,最大可能保存企业实体。对有挽救可能、具有一定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鼓励采取破产重整、和解方式化解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资金链断裂风险,帮助企业恢复清偿能力;同时也要引导产能落后、挽救无望的企业走破产清算的道路,形成企业退出机制的良性运转。6.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鉴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把握好民事借贷纠纷与有关刑事犯罪的区别,不能仅因企业未能及时兑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犯罪。正确处理民、刑交叉问题,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案件事实,分别适用继续审理、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不同情形。二、审理好金融类案件,维护金融安全,保障金融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7.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各级法院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和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在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等重要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在认定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效力中,加强对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受让主体等方面的审查,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8.保护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合法权益。在一以贯之保护金融债权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浙江企业信用环境较好、银行不良贷款率低等实际情况,在案件处理中注意利益平衡,倡导银企合作,加大对有市场、有效益但资金暂时困难企业的信贷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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