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已开庭审理

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已开庭审理,出于对嫖宿幼女者的痛恨,一些原本由司法部门为被告指定的辩护律师拒绝辩护。(4月9日《京华时报》)消息一出,褒贬不一。鼓掌者认为拒绝辩护的律师是不与“魔鬼”为伍,体现了浩然正气;拍案这认为律师拒绝辩护有违职业操守。而在笔者看来,指定辩护的发生完全是一场闹剧。从媒体的报道可知,本案辩护律师是司法部门指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必须给被告指定辩护人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是被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而根据媒体报道,检察院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最高刑期为15年,被告也不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也就是说这根本不是必须指定辩护人的情形,换句话说,就是法院可以不给被告指定辩护人。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没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显而易见,本案是否为被告指定辩护人,完全有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为被告指定了辩护人,那被指定的律师有没有权利拒绝辩护?有评论认为,律师有选择委托人的权利,所以有权拒绝辩护。这完全混淆了“指定”和“委托”的概念。“指定”是指令性的,“委托”是协商性的,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被指定律师无权拒绝辩护。不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当然,好事者或许会说:我就是拒绝辩护,大不了3个月不执业而已,这是我的权利——这相当于“杀个人算什么?大不了偿命而已,这是我的权利”。果真如此的话,我无话可说。但是,如果有人认为,“嫖宿幼女”者确实穷凶极恶,可谓罪大恶极,理当十恶不赦,现在应当恶贯满盈了,此乃拒绝辩护的“正当理由”!有此“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你奈我何?那么我想提醒你,《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认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嫖宿幼女”者有罪之前,他们都只有犯罪嫌疑而已,都还是无罪的!党、政府、检察院都不能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何况辩护律师?当然,普通老百姓不知道这些情有可原,毕竟我们的普法工作还没做到如此全面、深入的地步,但作为律师却因“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拒绝辩护的律师语)为拒绝指定,那我不但要怀疑他的职业操守,更要怀疑他的专业能力!近期,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一事为全国震惊,而昨天该案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无论如何,在不久的将来本案件的结果将公之于众。恩惠于高效的网络传播以及公开的司法程序,笔者有幸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以通过网络了解有关本案的情况。在庆幸之余,一个有关本案的新闻报道让笔者陷入了沉思。据中国法院网题为“习水嫖宿幼女案开庭律师拒绝为‘这种’嫌犯辩护”1[1]报道称,一些原本由司法部门为被告指定的辩护律师,昨天未出现在庭审现场,并称“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我不情愿相信这个报道是真实的,但是若此报道是真实的,那么不免引起了我的种种担忧,现容笔者从法理上细加道来。一、履行法定职责,律师当责无旁贷由于本案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嫖宿幼女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其最高刑有可能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为充分保障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遂为被告人指定了律师。然而,根据报道,指定的律师并未出现在庭审现场,并表达了“我不愿意为这种人辩护”的“心声”。对此,笔者认为,律师错了,而且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接受委托,在没有正当情况下,不得拒绝辩护。当然,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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